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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习武、王秀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武,王秀芳,王昌久,杨春玉,王玉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XX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荣奎、张华,公司员工。被告习武,经商。被告王秀芳,经商,系被告王秀芳之妻。被告王昌久,经商。被告杨春玉,经商,系被告王昌久之妻。被告王玉婷,经商。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农商行)与被告习武、王秀芳、王昌久、杨春玉、王玉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武、王秀芳、王昌久、杨春玉、王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枝江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习武、王秀芳因收购棉花,向原告枝江农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习武与原告枝江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王昌久、王玉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昌久、王玉婷房屋设定抵押(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301**、20130185号)。2014年3月27日,被告习武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0万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催促,被告习武未还,已构成违约。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96292.52元,利息58643.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后期利息据实计算);2、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习武、王秀芳、王昌久、杨春玉、王玉婷未到庭答辩。原告枝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客户抵押贷款申请表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王昌久);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王玉婷);5、抵押物清单复印件;6、房产证复印件;7、他项权证复印件;8、提款申请书复印件。9、借款凭证复印件;10、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1、结婚证复印件(习武、王秀芳);12、结婚证复印件(王昌久、杨春玉)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习武、王秀芳、王昌久、杨春玉、王玉婷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习武、王秀芳、王昌久、杨春玉、王玉婷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习武、王秀芳因收购棉花,向原告枝江农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并递交《个人客户抵押贷款申请表》。2013年3月4日,被告习武、王秀芳与原告枝江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8.64%,未按期限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20%,即年利率为1.728%,借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可循环使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循环借款余额之和不超过循环借款额度。2013年3月4日,被告王昌久、杨春玉与原告枝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昌久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301**号),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在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原告枝江农商行对被告习武所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玉婷与原告枝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玉婷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301**号),担保主债权及范围同上。2014年3月27日,被告习武向原告递交提款申请2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习武账户放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习武、王秀芳尚欠本金1996292.52元未还,利息、罚息58643.09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习武、王秀芳系夫妻;被告王昌久、杨春玉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枝江农商行与被告习武、王秀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昌久、杨春玉、王玉婷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枝江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习武、王秀芳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被告习武、王秀芳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等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昌久、杨春玉、王玉婷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枝江农商行就王昌久、杨春玉、王玉婷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武、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6292.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58643.09元(至2015年7月14日止)及后期利息、罚息(1、利息按本金1996292.52元,年利率8.64%,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罚息按本金1996292.52元、年利率1.728%,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二、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债权对被告王昌久、杨春玉提供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301**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债权对被告王玉婷提供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301**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王昌久、杨春玉、王玉婷在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可向被告习武、王秀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0元,由被告习武、王秀芳、王昌久、杨春玉、王玉婷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