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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8月6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窜至临海市杜桥镇大汾保东脚套厂员工宿舍二楼靠东边间,溜门进入被害人魏某房间,窃得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若干元、一元面值美元一张。经鉴定,VIVO牌手机价格1825元。随后,被告人张某、赵某又窜至该厂员工宿舍二楼靠西边宿舍,被告人赵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撬锁进入被害人胡某房间,二人窃得人民币600元许和1000面值乌兹别克斯坦本币苏姆一张。2015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再次窜至临海市杜桥镇大汾保东脚套厂,在一楼员工宿舍撬锁准备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厂内员工当场抓获并报警,二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查,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有伸缩棍一根、折叠刀一把。经临海市公安局鉴定,该把折叠刀属管制刀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魏某、许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赵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伸缩棍一根、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伸缩棍一根、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