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2105)道法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义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XX,王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义XX,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44********,汉族,湖南道县人,现住道县寿雁镇义家村XXXX。委托代理人义XX,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78********,汉族,湖南道县人,现住道县祥霖铺镇XXXX。系原告的儿子。被告王XX,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6********,汉族,湖南道县人,农民,住道县道州北路机关加油站后出租房。原告义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光亮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义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XX诉称: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王XX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女士摩托车,从道县汽车北站往县城濂溪桥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县城道州北路疾控中心路段时,与原告义XX逆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义XX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胡尚桂受伤(系义XX电动车乘员),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既不打120急救电话,又不报警处理,反而逃离现场,导致受伤严重的原告义XX得不到及时救助。二十多分钟后,原告的家属赶到报警,交警到场后,被告的家人留下被告假名字、假电话,交警口头向被告家人传达要求被告及时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但被告王XX当天和第二天都没有主动到场接受调查。因此被告王XX有醉驾逃避醒酒的重大嫌疑,同时其家人留下假名字,假电话,包庇当事人逃逸,逃避责任。第三天,交警通过多方侦查才找到被告王XX,并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14年6月10日,道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公交认字(2014)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现在道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较重转院至广西兴安县界首骨伤专科医院住治疗,后因缺少医疗费转到中医院治疗,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钱治疗,只能被迫出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并请求道县交警大队出面协调相关费用问题,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补偿金16744元,共计1023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X辩称:原告义XX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大,被告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王XX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从道县汽车北站往县城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道州北路疾控中心路段时,与原告义XX驾驶的逆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义XX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道公交认字(2014)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与义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道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兴安界首骨伤专科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1040.3元。2015年19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070号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含拆除左胫腓骨钢板内固定)休息330天,伤后需1人护理180天(含拆钢板);拆除钢板费用8000元。被告王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赔偿分文,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公交认字(2014)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070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受伤的损失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限额外的原告的损失按原、被告同等责任分担。原告义XX请求的各项费用应按《湖南省2014-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重新核定为:一、鉴定费:1900元:二、误工费:参照户籍地事故发生当年标准8372/每年÷365×354天=8119.7元;三、护理费:8372÷365×180天=4128.6;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外50×18+省内30×6=1080元;五、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建议和意见,对原告请求的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六、伤残补偿金:8372×4×10%=3348.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八、医疗费用:31040.3元;九、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医疗器械无购置票据,请求12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义XX个性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8119.7元+护理费4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39577.1元。原告医疗费超出了31040.3-10000=21040.3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0520.1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XX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义XX各项经济损失50097.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义XX、被告王XX各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