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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丰桥路段时,与该处中心隔离栏相撞后倒地,并致自身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其摩托车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由马某驾驶的“朗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陆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5mg/100ml。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马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陆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公共道路上���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陆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代理审判员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