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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瑞琴、戴秦怡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蒋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瑞琴,戴秦怡,戴金荣,戴梦洁,蒋利英,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琴,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秦怡。法定代理人:戴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金荣,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梦洁,学生。法定代理人:戴金荣,系戴梦洁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利英,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负责人:丁德民,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蒋利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邹家洼庄西处,与同向停在路边的郝国存驾驶的冀02.099**号拖拉机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戴金荣驾驶并载乘李瑞琴、戴梦洁、戴秦怡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第一次事故,蒋利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郝国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10%)。第二次事故,蒋利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琴、戴秦怡、戴金荣、戴梦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瑞琴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55903.73元,出院后多次到该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42.48元。经委托,李瑞琴于2014年9月14日在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瑞琴之伤残等级属十级”,“李瑞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人民币”,李瑞琴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含复印费30元)。李瑞琴系滦县新城德海装饰装潢的职工,因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李瑞琴住院期间其儿媳秦志敏护理,护理人员系滦县新城德海装饰装潢的职工,因护理伤员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李瑞琴因本次事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发后,戴金荣在事发后也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22317.66元。经委托,戴金荣于2014年9月14日在在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戴金荣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前30天需护理一人”,原告戴金荣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戴金荣系唐山忠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戴金荣住院期间其表妹李金凤护理,护理人员系滦县滦影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放其工资。戴金荣因本次事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经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戴金荣的机动车进行损失鉴定,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认定其车损为35145元,戴金荣因此支出公估费1054元。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戴金荣支出施救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戴秦怡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6863.9元。戴秦怡住院期间其家人戴安护理,护理人员系唐山忠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护理伤员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戴秦怡因本次事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戴梦洁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8312.95元,之后多次到唐山市协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358.6元。戴梦洁住院期间其亲属李瑞山护理,护理人员系滦县滦影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放其工资。戴梦洁因本次事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系蒋利英驾驶的冀B×××××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蒋利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系蒋利英驾驶的冀B×××××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蒋利英在本次事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予以赔偿。根据李瑞琴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定其医疗费损失为56846.21元。其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计算,认定为1940元。李瑞琴的法医鉴定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做的,因此本院对该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李瑞琴诉请的鉴定检查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核定李瑞琴方的鉴定费为2130元(含复印费30元),且鉴定检查费是李瑞琴方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时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瑞琴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显示“李瑞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人民币”,且李瑞琴提交了其本人与护理人员秦志敏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李瑞琴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人员秦志敏的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因此认定李瑞琴的误工费为17000元(3400元/月÷30日×150日),认定李瑞琴的护理费为11284.33元(3490元/月÷30日×97日)。李瑞琴诉请二次手术费,根据其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李瑞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至拾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李瑞琴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李瑞琴方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与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李瑞琴方诉请营养费3000元,李瑞琴于2014年5月12日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期间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故根据20元/天标准计算李瑞琴的营养费为1840元(20元/天×97天)。李瑞琴诉请交通费1700元,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考虑李瑞琴入院、出院、法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与此同时,根据戴金荣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定其医疗费损失为22317.66元。其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计算,为1640元。戴金荣的法医鉴定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做的,因此本院对该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戴金荣诉请的鉴定检查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核定戴金荣的鉴定费为1000元,且鉴定检查费是戴金荣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时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戴金荣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显示“戴金荣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前30天需护理一人”,且戴金荣提交了其本人与护理人员李金凤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戴金荣的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护理人员李金凤的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因此认定戴金荣的误工费为10470元(3490元/月÷30日×90日),认定戴金荣的护理费为3490元(3490元/月÷30日×30日)。戴金荣诉请营养费3000元,戴金荣于2014年5月12日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期间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故根据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640元(20元/天×82天)。原告戴金荣诉请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考虑戴金荣入院、出院、法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戴金荣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其驾驶的冀068**号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4月1日由张爱忠卖给戴金荣,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戴金荣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戴金荣诉请的车损35145元,是由具有相应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的损失评估,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戴金荣诉请了公估费1054元,并提交了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因公估费是戴金荣为确定事故损失对车损进行定损时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戴金荣诉请了施救费,根据戴金荣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核定其施救费为1200元,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戴金荣诉请痕检费、酒检费,但提交的均为现金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除此之外,根据戴秦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定其医疗费损失为6863.9元。其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计算,为460元。戴秦怡住院期间其家人戴安护理,且提交了其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因此认定戴秦怡的护理费为2675.67元(3490元/月÷30日×23日)。戴秦怡诉请营养费2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故根据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戴秦怡诉请交通费800元,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考虑戴秦怡入院、出院等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此外,根据戴梦洁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0671.55元。其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计算,为460元。戴梦洁住院期间其亲属李瑞山护理,且提交了其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因此认定戴梦洁的护理费为2675.67元(3490元/月÷30日×23日)。戴梦洁诉请营养费2000元,戴梦洁于2014年5月12日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故根据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戴梦洁诉请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考虑戴梦洁入院、出院、到唐山检查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本案认定李瑞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8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营养费1940元,鉴定费213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1284.3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344.54元;戴金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3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470元,护理费349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5145元,公估费1054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78956.66元;戴秦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675.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59.57元;戴梦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675.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267.22元;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损失共计222527.99元。在庭审过程中蒋利英陈述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支取其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方认可其说法。在庭审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国存驾驶的拖拉机承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对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无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在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的损失中依法扣减郝国存驾驶的拖拉机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表明蒋利英与拖拉机驾驶员郝国存相撞为第一次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蒋利英承担主要责任,郝国存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而蒋利英与原告戴金荣、李瑞琴、戴梦洁、戴秦怡的碰撞为第二次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蒋利英承担全部责任,故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与拖拉机驾驶员郝国存既未相撞,交警队也未将两次碰撞视为一次交通事故,根据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郝国存与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没有发生法律关系,因此本院的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遂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瑞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项损失59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李瑞琴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52618.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瑞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项损失58826.21元;合计117344.54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戴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233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戴金荣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59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戴金荣车损、公估费、施救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戴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项损失58663.66元;合计78956.66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戴秦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71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戴秦怡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3175.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戴秦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7073.9元;合计10959.57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戴梦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105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秦怡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3675.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戴秦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10534.55元;合计15267.22元。五、驳回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共计赔偿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各项损失222527.99元,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支取蒋利英事故押金20000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应实际给付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202527.99元,给付蒋利英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042元,由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负担1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证据不充分,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不真实;车辆买卖协议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定损系单方委托进行,应重新鉴定;请求改判。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损失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蒋利英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李瑞琴、戴金荣、戴秦怡、戴梦洁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确认的误工及护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戴金荣为实际车主于法有据;车辆定损虽系单方委托进行,且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又无重新鉴定的理由,一审采纳该结论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