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77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甲,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士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竹、被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孙方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3年5月,其与缪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生育一女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其与缪某甲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缪某甲离婚,婚生女缪某乙由其抚养,缪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缪某甲无异议;2、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缪某甲无异议;3、医学出生证明,拟证明2015年6月17日生育一女缪某乙,缪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缪某甲庭审时辩称:其与李某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缪某甲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李某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李某的1、2、3号证据及缪某甲的1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李某与缪某甲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生育一女缪某乙。李某与缪某甲从2015年7月分居生活,现李某要求与缪某甲离婚,缪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缪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缪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李某要求与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士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