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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昌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富,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昌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夫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6时30分,被告人刘昌富醉酒无证驾驶辽GA85**号摩托车行驶至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街珠江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在所送刘昌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58.00毫克,属于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刘昌富驾驶的摩托车照片;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3.被告人刘昌富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昌富辩称,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6时30分,被告人刘昌富醉酒无证驾驶辽GA85**号摩托车行驶至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街珠江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在所送刘昌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58.00毫克,属于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昌富驾驶的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4日锦州市公安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3、案件来源,证实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执勤民警巡逻时当场查获;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昌富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未办理驾驶证,系无证驾驶;6、户籍证明,证实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7、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含有乙醇158毫克;8、被告人刘昌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5年6月14日早晨6时30分,被告人酒后驾车在金山大街与珠江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昌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玉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