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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丽江金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江金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罗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金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玉泉路314号,组织机构代码:69798880-4。法定代表人:罗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该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F-1栋105,组织机构代码:76346407-3。法定代表人:高文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睿,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罗琳。委托代理人:李淑琴,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丽江金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文安公司)、原审被告罗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高文安公司与金林公司、罗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文安公司向金林公司提供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6%计算(即每月30万元),借款到期金林公司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由罗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0月31日高文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林公司账户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金林公司向高文安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高文安公司借款500万元。2011年12月1日高文安公司与金林公司、罗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记载上述借款用于丽江瑞吉别墅项目建设,金林公司出现资金短暂困难,申请展期2个月,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展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罗琳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31日金林公司向高文安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2月借款利息60万元。2013年2月1日金林公司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该说明中承诺如没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每延误一天,承担本金及利息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高文安公司确认金林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此后,金林公司、罗琳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高文安公司与金林公司历年在数个项目中有深入合作,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挚友,丽江瑞吉项目中,罗琳邀请了高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安担任该项目的总品质顾问。高文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金林公司向高文安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0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20个月,按约定月利息30万元计);二、金林公司向高文安公司支付违约金68763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请判令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罗琳对上列债务向高文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金林公司、罗琳共同承担诉讼费和高文安公司的律师费。高文安公司庭审时明确律师费为23万元,庭后又撤回律师费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高文安公司与金林公司、罗琳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是金林公司、罗琳是否应支付高文安公司利息及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高文安公司与金林公司虽均为企业,但两者在业务上多年有合作,双方法定代表人亦是朋友,金林公司因项目需要向高文安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高文安公司非以向不特定对象经营放贷为业,也非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来源,而系为解决金林公司项目资金需要的临时、偶尔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罗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亦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高文安公司与金林公司、罗琳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中关于利息月利率6%的标准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金林公司虽承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系因其违约给高文安公司造成损失的弥补,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高文安公司利息,已足以弥补高文安公司的损失,违约金被利息吸收,高文安公司再主张金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林公司已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全部本金,故金林公司需支付高文安公司的利息为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万元为1743777.76元(2343777.76-600000)。对高文安公司利息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对金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的金额向金林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文安公司利息1743777.76元;二、罗琳对金林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的金额向金林公司追偿;三、驳回高文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58元(已由高文安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减半收取诉讼费49529元,由高文安公司负担42822元,由金林公司、罗琳连带负担6707元。上诉人金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金林公司与高文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涉及的金林公司与高文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高文安公司乘金林公司处于经济危机时机,以年利率72%的利息(该利率远远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向金林公司放贷,以此获取收益,严重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所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既然借款协议无效,则该协议自始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金林公司与高文安公司后期签署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围绕借款协议的补充内容均无效。第二,金林公司向高文安公司支付利息1743777.76元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如上所述,本案涉案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在本案中,金林公司已于2011年12月份向高文安公司支付60万元,且于2013年8月30日又向高文安公司支付500万元。所以金林公司已全部返还了高文安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高文安公司支付了因占用其借款500万元本金期间的利息6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截止本金返还之日金林公司仅应向高文安公司支付582104元)。所以金林公司已依据法律规定向高文安公司返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并超额支付了利息,不应再向高文安公司支付任何的利息。综上,金林公司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金林公司不再支付高文安公司任何的利息,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高文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高文安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高文安公司与金林公司在业务上有多年合作,金林公司因项目需要向高文安公司借款500万元,系为解决金林公司项目资金需要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而高文安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借贷或变相借贷业务的违法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鉴于上述协议中关于利息月利率6%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金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高文安公司利息,并无不妥。此外,罗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原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金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14元,由上诉人丽江金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浩填(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