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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夏辉与夏计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167号原告:夏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计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辉诉被告夏计祥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赵玉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攀、被告夏计祥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辉诉称:2014年4月,原告应被告夏计祥要求为其安装窗户。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施工时被告夏计祥的邻居邹加广不满施工噪音,持刀具至二楼追撵原告。致使原告坠楼摔伤腰部,原告当时被送至祁县镇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中煤矿建总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体周围长T2信号;2、L3摘抄横突骨质连续性中断伴周围长T2信号;3、双侧腰大肌损伤。原告经过积极治疗后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2014年5月20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邹加广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判决邹加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827.72元,至今未执行给付。作为直接受益的被帮工人夏计祥,非但在施工现场没有保护原告的安全,在事发后始终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的伤残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49664元,应由受益的被帮工人夏计祥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帮工导致伤害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9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计祥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义务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受伤系案外人邹加广造成的,与被告夏计祥无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邹加广承担,且原告已通过诉讼要求邹加广赔偿,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侵权的事实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含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夏计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夏计祥无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夏辉与被告夏计祥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予担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应被告夏计祥要求为其安装窗户。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施工时被告夏计祥的邻居邹加广不满施工噪音,持刀具至二楼追撵原告。致使原告坠楼摔伤腰部。后于当日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日。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邹加广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原告夏辉经济损失19827.72元,但邹加广至今未给付。原告夏辉已就该赔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在执行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计祥赔偿原告因帮工导致伤害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9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系表亲关系,被告夏计祥未向原告支付工钱或其他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安装窗户,被告自认并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被告虽然辩称双方不存在帮工关系,但被告夏计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依法应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原告系因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邹加广的侵害而受伤,因此,对于该人身损害结果,依法应由邹加广承担责任。虽然原告已经对邹加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邹加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已依法作出处理,但原告至今未能得到相应的任何赔偿救济,且原告系在帮工活动中受伤,损害结果亦与帮工活动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夏计祥应当给予原告夏辉适当补偿。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计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夏辉人民币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夏辉负担940元,被告夏计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