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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92号原告赵某甲,女,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赵某乙,男,瑶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89年认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生育三个子女赵苏梅、赵壬华、赵如华,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刚刚开始感情还好,后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直到互相不予理睬。1999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9年相识并恋爱,并开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去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赵苏梅(1989年11月27日出生)、赵壬华(1992年11月6日出生)、赵如华(1994年7月6日出生)。原、被告在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提供的,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9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并且生育三个子女,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是相对法定婚姻而言,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解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事实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