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市漕溪路XXX号宜家家居商场地下车库员工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TDR-028Z型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82元;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邦德牌TDR019Z型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19元。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再次至上述地址预谋行窃车辆时,被宜家家居商场保安张某某等人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张某某等人将谢某某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刘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张某某、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证物品照片、被窃电动自行车发票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