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伍洪标与江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洪标,江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伍洪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8。委托代理人陈巧玲、陈锦莹,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燕玲,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682X。原告伍洪标诉被告江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洪标的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会尽快还清,按每天1500元计算利息。后因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利息,原告欲催促时发现无法联系上被告,其后了解到,被告被顺德区看守所羁押。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为21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委托付款函、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委托麦劲林于当天放款到被告的账号,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江燕玲向伍洪标借款。伍洪标委托麦劲林向江燕玲支付该笔借款150000元,麦劲林遂于当日向江燕玲的银行账户付款150000元。同日,江燕玲向伍洪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江燕玲通过李厚发先生向伍洪标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尽快归还清全款,日息每天(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计算。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5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如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日息1500元即1%,远超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燕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洪标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为186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