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顺宝犯盗窃罪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顺宝,无业。被告人江顺宝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7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4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诈骗,于2009年9月1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顺宝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闫某,个体经营。被告人闫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顺宝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顺宝、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5年4月中旬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姑苏区金门商市、学士街、留园路、吴中区木渎镇等地,采用借打电话的方式,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624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4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闫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赛格电子市场某店面内,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七次从江顺宝处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23074元的苹果牌手机6部及三星牌手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顺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顺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顺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闫某系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3、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4、被告人闫某积极退赃,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某KTVXXX包厢,采用借打电话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5594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16G)手机1部。2、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某KTVXXX号包厢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3、同月23日晚,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姑苏区金门商市某会所包厢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型(16G,国行)手机1部。4、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新岛咖啡包厢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甲价值人民币4140元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16G,国行)手机1部及被害人杨某乙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5、同月25日晚,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姑苏区学士街XXX号某KTV包厢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孔某价值人民币4590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16G,国行)手机1部。6、同月26日晚,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姑苏区留园路某KTV包厢,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16G,国行)手机1部。7、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江顺宝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花苑街某KTV包厢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乙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型(16G)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江顺宝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624元以及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均已灭失。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4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闫某在其经营的苏州市虎丘区赛格电子市场XX店面内,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七次从江顺宝处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23074元的苹果牌手机6部、三星牌手1部。另查明,被告人江顺宝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因收购被告人江顺宝销赃的手机,于2015年4月30日受到民警的调查,其未按民警的要求及时提供江顺宝的联系方法,却告知江顺宝民警正在对其进行调查的情况,要求江顺宝不要再与自己联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江顺宝归案后,指证被告人闫某收购其销售的赃物,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闫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江顺宝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7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4月2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诈骗,于2009年9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6月1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六千元,并且主动退赔了所收购赃物的部分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匡某、霍某、俞某、樊某、张某、杨某甲、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匡某、孔某、谭某、潘某乙、杨某乙、李某、马某乙、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购机凭证、购物凭证、发票、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手机包装盒、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路面监控截屏、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江顺宝、闫某作案时均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顺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江顺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顺宝曾因盗窃、诈骗等行为多次受到法律处分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顺宝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保证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观点。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被告人闫某多次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在受到公安机关调查后仍隐瞒被告人江顺宝的联系方式,不能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小。本院认为,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对被告人江顺宝、闫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顺宝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顺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其中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羁押的三十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闫某退赔的所收购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元,并发还各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江顺宝退赔剩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二十四元以及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