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七一、张采翠与尉春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七一,张采翠,尉春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张七一,男,汉族。原告:张采翠,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俊平,男,山西省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春耕,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龙泉。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七一、张采翠与被告尉春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原告以已与尉春耕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尉春耕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七一、张采翠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七一、张采翠诉称:2015年2月8日16时50分许,尉春耕驾驶晋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七一驾驶晋MZF***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原告张采翠乘坐在车内后座)相撞肇事,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张七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尉春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晋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121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张七一、张采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清单、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购药、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3、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新绛县泽掌镇乔沟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二人一直在本村从事种植、养殖等劳动,但在2015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二人无法从事正常劳动、一直持续误工的事实;4、尉春耕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车辆、驾驶员及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因尉春耕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商三险赔偿;3、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尉春耕驾驶晋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至新绛县泽掌镇小聂村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七一驾驶晋MZF***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原告张七一的妻子张采翠在车内后座乘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七一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尉春耕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为由,认定尉春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七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采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七一入住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76.75元。原告张采翠入住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腰部皮肤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于2015年3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326.29元,按医嘱外购药品支出555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8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采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左下肢单瘫的目前病情评定为Ⅶ(七)级伤残;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误工期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原告方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协商同意原告张采翠伤残等级按九级确定。被告尉春耕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为自己所有的晋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投了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张七一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尉春耕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采翠无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张七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6.75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张七一伤情酌定为10元/天,计算住院3天,为10元/天×3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天,为50元/天×3天=150元;4、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30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3天,为34230元÷365天×3天=281.3元;5、护理费:原告张七一住院由家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3天,为30467元÷365天×3天=250.4元;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无证据证明,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核损的1000元计算;原告张七一所述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合计4288.45元。原告张采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26.29元+5550元=23876.29元;外购药品5550元有医生处方和购药发票为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所述应当扣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张采翠伤情,酌定为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2天,为50元/天×22天=11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张采翠就医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原告张采翠住院由家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计算为30467元÷365天×90天=7512.3元;6、误工费:原告张采翠从事种植、养殖业,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30元的统计数据,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个月,计算为342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采翠一处九级伤残,事故时62周岁,计算18年,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统计数据,为16538元/年×18年×20%=5953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采翠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455.39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9743.8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晋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8743.84元,因尉春耕事故后逃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三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已同尉春耕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再处理,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应由被告尉春耕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亦应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晋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七一、张采翠各项损失合计121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56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