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军,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系一般授权。被告陶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的信件以及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并两地分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第五组证据:银行流水清单、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给小孩汇款,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陶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5月自由恋爱,于2006年办理结婚证,且在确立恋爱关系之前已经共事了一年多的时间,不存在婚前了解不够;2、原、被告婚后通过自己的努力在鄂州市买了一套房子,婚后不是没有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被告陶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钱被告没有乱花。证据二、发票,拟证明被告用原告汇的钱用于房屋装修、抚养小孩。证据三、原告的工作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谈恋爱之前一直是同事关系。证据四、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家属的关系还不错。证据五、钻戒销售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为其购买了一枚钻戒,原告对被告还有感情。证据六、深圳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是由于孩子生病才将孩子从深圳带回黄石,所以原、被告才两地分居。证据七、照片,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没有感情。证据八、被告儿子书写的一段话,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吵架对孩子产生的影响。证据九、礼单,拟证明被告邀请原告家人来其家里参加喜宴。证据十、工牌,拟证明被告一边上班一般抚养小孩。证据十一、网上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网上与其他女性聊天,原告在思想上有问题。证据十二、ipad照片,拟证明原告在今年过年给被告购买了一个ipad,原、被告在今年过年还是有感情。证据十三、原、被告儿子的奖状、奖品。拟证明被告在家辛辛苦苦培养孩子,把孩子培养得很优秀。证据十四、黄金项链凭证,拟证明被告心里有原告,有这个家。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陶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被告信件、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清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实原告经常与其争吵,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月的收入不止5500元。对被告陶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钻戒是存在的,但是被告自己购买的;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朋友用原告qq号与其他女性聊天,并非是原告本人与其他女性聊天;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ipad是其买给儿子的,并非是买给被告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五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陶某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相识相恋,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夫妻聚少离多。2015年7月,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房屋一套,2、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李某甲婚后长期在外工作,被告陶某在家相夫教子,双方均为家庭做出了自己的贡献,现由于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与理解,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李某甲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陶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如果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性,双方婚姻关系可以继续维持。故对原告李某甲提出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李某甲与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