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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宏民与陈宏文、徐望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张宏民。委托代理人:陈绍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被告:陈宏文。被告:徐望枝,系陈宏文妻子。原告张宏民与被告陈宏文、徐望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民及委托代理人陈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文、徐望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宏文、徐望枝向原告张宏民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徐望枝以房产证17××22号、土地证462号二证抵押并约定该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一年内归还,违约处5万元罚款。2014年10月24日,因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张波代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借期为6个月,至2015年4月23日偿还;2、以二被告双溪正街房屋作抵押;3、借款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得以该抵押房屋再行抵押或转让;4、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无条件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无条件将所抵押房腾空退出,在三个月内配合原告过户,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66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和承担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延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宏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和委托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因被告位于双溪正街房屋抵押的事实。证据三、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2日按约转入被告陈宏文账号5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推定被告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宏文、徐望枝向原告张宏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用徐望枝的17××22号房产证、462号土地证进行了抵押。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为50000元罚款。后于2014年10月24日,张波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确认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用于双溪建房,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同时仍以17××22号房产证和4**号土地证作为借款抵押,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被告二人无条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并无条件将房屋腾空在三个月内配合将房屋转让过户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逾期未还借款,应负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延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借款50万元后未按约归还。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66万元应为被告将下欠利息及违约处罚一并计入66万元中。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年利率2%应为笔误。实际约定利率根据双方所订立借款合同推定应为年利率20%。故原告主张66万元借款本金应以初始借款本金数额5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亦无其他损失,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文、徐望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张宏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00元、财产保全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阮文胜审判员罗忠明人民陪审员李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