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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辉、杨丽丽、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辉,杨丽丽,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曾用名陈坤),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辉,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杨丽丽,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大峰,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大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英贵,男,1963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辉、杨丽丽、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杨丽丽、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大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辉在我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上浮100%,到期日为2014年5月4日,被告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25.72元未偿还,我单位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张辉、杨丽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辉、杨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杨丽丽、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辉、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每位成员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向原告贷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辉、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子,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84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张辉的借款用途为买房子。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辉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5月4日。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25.72元未偿还。被告张辉、杨丽丽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1286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被告张辉、被告杨丽丽的户口信息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辉、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辉、杨丽丽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辉、杨丽丽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张辉违约,被告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384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杨丽丽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1286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杨丽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14日以前的利息13525.72元及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84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杨丽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张辉、杨丽丽、李大峰、李大军、李英贵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广朋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