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丙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陈丙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悦,该公司职员。案由: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陈丙辉的委托代理人边高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悦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原告陈丙辉委托陈忠阁为(临时号牌)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事宜。陈忠阁因未带身份证,以其妻刘丽媛名义于当日14时28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2014年6月6日该车辆所有人由刘丽媛变更为陈丙辉。2014年3月30日16时30分,陈忠阁驾驶原告陈丙辉所有的(临时号牌)冀A×××××小型轿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壳牌加油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裴志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裴志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忠阁、裴志英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陈忠阁具有驾驶资格。2014年11月30日,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陈忠阁赔偿裴志英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费、伤残损失费等共计260000元。经核实,实际赔付人系原告陈丙辉。原告主张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赔付裴志英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的11万元以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20000元。被告主张该事故没有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即自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被告不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车在2014年3月30日16时28分投保,并交纳保费,对于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0时起,首先,双方就该期限未达成合意,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保险单虽载有保险期限,但该条款系格式打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达成合意。其次,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被告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时,合同才是非成立即生效。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并未对此有约定,所以该保险应自合同成立时就生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的时间2014年3月30日16时28分即应为交强险的生效时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即从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开始计算。综上,本案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判决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丙辉保险金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桂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