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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1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船厂村委邮政营业厅对面民房一楼家中,容留温春辉、苏树恒、钟德华、叶起春吸食毒品,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了吸毒工具一个、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2.15克)。经鉴定:从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吸毒人员温春辉、苏树恒、钟德华、叶起春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照片、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上述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国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柏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