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夏婷婷与阳世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474号原告夏某,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阳某,男,汉族,1988年8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夏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犀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原告虽然知道被告家庭环境及物质条件差,但还是不顾父母的反对,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名叫小阳。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夫妻间经常因琐事而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小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小阳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3月2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生育婚生女小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2015年6月1日,因原被告在回家途中发生争执,回家后被告就殴打了原告。2015年6月3日,原告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门诊诊断:“头外伤,腰部韧带伤”。原被告现已分居,婚生女小阳目前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同意离婚。庭审中,关于婚生女小阳的抚养权问题:原告陈述鉴于被告开货车经营货运经济收入不稳定,且被告的弟弟系强奸罪刑满释放人员,目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家庭环境不利于女儿成长,被告对女儿不关心,希望婚生女小阳归原告抚养,同时酌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陈述其弟弟虽系刑满释放人员,但与其无关,并且其月平均收入4000多,有经济能力另寻住处抚养女儿,女儿和其关系一直很好。如果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原告,其不同意支付任何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抚养权归被告,则放弃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庭审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陈述仅共有一辆渝BKT8**号五菱面包车一辆,2015年2月购买,购车价不含税费54800元,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陈述买车时其出资3000元,其只要求被告退还其3000元,渝BKT8**号五菱面包车可以归被告。被告称购车时原告是出资3000元,但其婚后工资交给原告远超3000元,故认为渝BKT8**号五菱面包车应归其所有,另不同意支付原告3000元。庭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陈述结婚前向舅舅廖灿荣借款30000元,作为彩礼给了原告的母亲。2015年2月16日,向表哥龚彪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两次都是向亲戚借的,均未写借条。被告陈述结婚前借的30000元早已还清,另外这30000元债务系被告婚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向龚彪借款40000元的事实其并不知情。对于前述陈述,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生活中,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问题,致使发生分歧,并且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请求离婚。鉴于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小阳刚满2周岁,生活尚不能自理,由母亲(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的数额,依相关法律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参照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结合被告自称月收入4000元以上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在婚后购买的渝BKT8**号五菱面包车,不论原、被告出资多寡,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鉴于渝BKT8**号五菱面包车系2015年2月购买,购车价不含税费54800元,车辆价值并无重大贬值,本应平等分割。现原告关于渝BKT8**号五菱面包车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被告关于婚前向廖灿荣借款3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陈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向表哥龚彪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未出具借条。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借款事实、也未举证证明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被告关于婚后向龚彪借款4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相关债权人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阳某离婚。二、婚生女小阳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阳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原、被告各人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渝BKT8**号五菱面包车归被告阳某所有,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3000元。五、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120元,由原告夏某与被告阳某各承担60元(因原告己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蒋犀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