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久美雅布艺有限公司、谢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久美雅布艺有限公司,谢晓红,陈芽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4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耿黎。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委托代理人:钱荣麓。被告:余姚久美雅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8********)。被告:谢晓红。被告:陈芽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余姚久美雅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美雅公司)、谢晓红、陈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久美雅公司偿还贷款535万元、截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185533.44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谢晓红、陈芽仙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久美雅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中村黄家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A1××65号、A1219666号、A1××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2)第11462号、11463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出借方:邮储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方:久美雅公司;借款金额及期限:2014年8月20日借款520万元,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11日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9%;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即还款日;违约责任:若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担保情况:被告久美雅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中村黄家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A1××65号、A1219666号、A1××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2)第11462号、11463号]为原告与债务人久美雅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限额56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朗霞街道字第C13107**;被告谢晓红、陈芽仙为原告与债务人久美雅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限额56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情况:借款本金未归还;截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久美雅公司对本案两笔借款共结欠利息185533.44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谢晓红、陈芽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律师费:原告因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他项权证一份、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放款单各两份、利息清单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美雅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因被告久美雅公司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承担借款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罚息从两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分别起算,对被告久美雅公司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谢晓红、陈芽仙自愿为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债务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限,且属于保证的范围,故该两被告理应对被告久美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涉案抵押物即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中村黄家的房地产,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而本案债务均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地产在本案债务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久美雅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35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185533.44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9%,罚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35%;其中本金5200000元的罚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算,本金150000元的罚息��2015年9月11日起算);二、被告谢晓红、陈芽仙对被告余姚久美雅布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6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久美雅布艺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余姚久美雅布艺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在5650000元的范围内以被告余姚久美雅布艺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天中村黄家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A1××65号、A1219666号、A1××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2)第11462号、11463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27元,由被告余姚久美雅布艺有限公司、谢晓红、陈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赵人杰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