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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村319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浩,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岭,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园区南区。负责人郭大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工新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称三河铝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新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浩、被上诉人三河铝材厂之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河铝材厂一审诉称:2013年5月24日,三河铝材厂与建工新燕公司签订了关于威海(荣城)悦湖北路项目的《铝合金成品门窗、幕墙购销合同书》,约定建工新燕公司从三河铝材厂处购买铝合金成品门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80元,每一万平米为一个结算批次,每一结算批次的货款建工新燕公司均应先预付30%,并于该批货物交货后21天内付清其余70%,如逾期付款,建工新燕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生效之后,三河铝材厂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建工新燕公司未能如约付款,据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显示,建工新燕公司尚欠三河铝材厂2350558.25元未付。三河铝材厂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工新燕公司支付三河铝材厂欠款2350558.25元;2、建工新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09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建工新燕公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对三河铝材厂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三河铝材厂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程的延工和窝工,造成了经济损失。建工新燕公司反诉要求三河铝材厂赔偿经济损失202400元,赔偿因违约给建工新燕公司未能完成威海(荣城)悦湖北路项目造成的其他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河铝材厂一审就建工新燕公司的反诉辩称:三河铝材厂不认可建工新燕公司的反诉请求,建工新燕公司所述缺乏事实依据。从合同名称及1.4条中可以看出三河铝材厂销售的系成品门窗,非半成品;三河铝材厂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有产品检测报告;合同5.2约定了产品的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限,建工新燕公司未向三河铝材厂提出过质量异议;合同5.2条约定了质量异议发生之后的处理方式,合同7条约定了产品12个月的保修期,9.2条约定了质量问题的具体处理方式,建工新燕公司未向三河铝材厂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发出保修通知,也没有要求减付价款,建工新燕公司已经将三河铝材厂供应的产品安装使用。三河铝材厂2015年4月7日现场查看,工程已经竣工,三河铝材厂产品无质量问题;三河铝材厂从未认可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认可给建工新燕公司造成窝工和延工损失,并且在结算单中已经对建工新燕公司损失进行了3万元补偿;建工新燕公司和三河铝材厂合同的质量标准与建工新燕公司和发包方合同的质量标准不一致,建工新燕公司不能以发包方的标准约束三河铝材厂,应以双方约定为准。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三河铝材厂(销售方、乙方)与建工新燕公司(购买方、甲方)签订《铝合金成品门窗、幕墙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CP2013-005,以下称《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威海(荣城)悦湖北路门窗;第一条产品名称、品种、规格、表面、颜色和数量:1.1名称、品种:PBW55、HPW561;1.2数量:约30996.69㎡(最终按实际发生面积数量进行结算);1.3表面、颜色:表面处理方式及颜色以双方确认的样板颜色为准;1.4规格、风格等详见合同附件(成品门窗、幕墙明细表及双方确认的门窗尺寸表)。第二条产品质量:2.1产品质量,按照GB/T8478-2008标准执行。第五条产品验收:5.1甲方委托收货和验收人:刘岩,乙方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指定收货人接收,并在乙方产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5.2质量异议期限:(1)甲方应当在交付当时进行清点和验收,甲方如认为交付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表面、颜色、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交付当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2)甲方应在收货之日起3日内,对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表面、颜色、数量之外的项目进行质量检验,如发现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按原状妥善保管,并立即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7日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勘验确认,如确属乙方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及时更换合格产品,如甲方收货后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所交产品质量全部合格,甲方因安装、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应当自负后果,在规定期限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安装上墙后再提出异议的,乙方不予确认。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人民币):6.1单价:280元/㎡,(含税)总价款(约)8670673.2元;6.2货款支付方式:(1)每一万平米为一结算批次,(2)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个一万平米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做为该批次的预付款,即280万元×30%=84万元,其余货款甲方在该批次货物全部交付后的21天内支付给乙方,(4)最后一批货物3000平米发货前,甲方须向乙方结算完成其该合同内容的全部款项。第七条质量保修期:7.1质量保修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2个月,7.2质量保修期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产品出现的自身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如无特殊情况,北京市区及周边200公里范围内的地区应在三日内负责处理,其他地区在5日内负责处理,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维修、更换,不属于乙方质量问题,则乙方不承担免费维修责任,可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8.3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若产品尚未交付完毕的,乙方有权相应顺延交付时间。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9.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颜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甲方同意利用,则由双方协商按质论价,如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9.3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第十一条11.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第十二条附加条款:12.1工程验收所需的门窗检测费用由甲方负担,若因乙方责任产品检测不合格,则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刘刚、杨再勇分别作为三河铝材厂、建工新燕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三河铝材厂、建工新燕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建工新燕公司依约向三河铝材厂支付预付款840000元。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18日,三河铝材厂依约向建工新燕公司供应了其定购的铝合金门窗。此后,三河铝材厂未再向建工新燕公司供货。三河铝材厂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8日及2月25日向建工新燕公司发函催要一万平米铝合金门窗的70%的余款。杨再勇在函件上签名,手书“收到”。杨再勇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三河铝材厂回函,载明“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每一万平米为一结算批次,我司认可,因工程前期停工造成工期拖后、甲方工程款项支付不及时,我司执行合同约定”。三河铝材厂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向建工新燕公司发送函件,索要扣除预付款后的全部已供应铝合金门窗的余款。2014年8月28日,三河铝材厂向建工新燕公司出具《威海(荣城)悦湖北路门窗项目结算单(合同编号CP2013-005)》(以下简称《项目结算单》),载明:成品门窗面积11246.06㎡,总货款3148896.8元;成品门窗(私宅)7.95㎡,总货款2094元;违约金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共计305天,228.61元/天,共计69567.45元;铝材厂赔付款30000元;以上合计3190558.25元;1:贵司已付成品门窗款840000元,贵司还应支付我司2350558.25元(此款含违约金),2:根据贵司和我司签订铝合金成品门窗、幕墙购销合同(CP2013-005)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贵司应支付我司成品门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付成品门窗款是2280990.8元,违约金=2280990.8元×0.0001×1天=228.09元,总违约金应按2013年12月3日起到实际付款日2014年10月3日,共计360天×228.09元/天=69567.45元;3:请贵司审核确认,后附20张产品交接单及一张铝材厂赔付款说明;4:本结算单签字盖章,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后,该合同终止。赔付款说明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CP2013—005)山东威海(荣城)悦湖北路“铝合金成品门窗、幕墙购销合同”书已履行完毕,现在我司三番五次向贵司催促结算货款时,贵司却突然提出说我司型材由隔热条松动脱落等质量问题,造成了窝工等经济损失,要求我司赔偿,否则不予我司结算;对于贵司的这种要求和做法,我司完全不能认可,我司所供贵司货物全部是合格产品,贵司先前也从未提过质量异议;现在,我司为了尽快结算回款,以及考虑双方的今后的合作关系,如贵司能尽快结算付款,我司可以再做适当让步,在结算中给予贵司3万元损失赔付款让利,同时贵司不得再向我司要求任何其它赔偿,作为双方结算条件,如贵司同意,须在一周内与我司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如贵司仍不结算付款,我司将于近期由集团法务部门进入法律起诉程序,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三河铝材厂将《项目结算单》及后附20张产品交接单、1份铝材厂赔付款说明交给建工新燕公司,建工新燕公司的杨再勇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23日,三河铝材厂向建工新燕公司交付《威海荣城悦湖北路工程的发货汇总表(CP2013-005)》,载明:发货面积共计11254.01㎡,单价280元/㎡,总加工款3150990.8元。杨再勇在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建工新燕公司荣城悦湖路北地块铝门窗及幕墙项目部的公章。上述结算单及汇总表签订后,建工新燕公司未再向三河铝材厂付款。同年12月1日,三河铝材厂委托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向建工新燕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结算单中的款项未果。故三河铝材厂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三河铝材厂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交接单、发货汇总表、书面函件、EMS快递单,建工新燕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到货明细、合作建议书、付款计划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三河铝材厂与建工新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河铝材厂供货后,建工新燕公司应依约付款。建工新燕公司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建工新燕公司应在收货之日起3日内,进行质量检验,如发现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按原样妥善保管,并立即向三河铝材厂提出书面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建工新燕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安装上墙后再提出异议的,三河铝材厂不予确认。建工新燕公司的三河铝材厂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尚未安装上墙,且杨再勇代表建工新燕公司审核确认的《项目结算单》后附的说明中载明“在结算中给予贵司3万元损失赔付款让利,同时贵司不得再向我司要求任何其它赔偿”,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三河铝材厂要求建工新燕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及《项目结算单》的约定给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工新燕公司要求三河铝材厂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建工新燕公司要求三河铝材厂赔偿其在涉案项目的其他损失的主张,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可待该诉讼请求明确后再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货款二百二十八万零九百九十元八角;二、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违约金(暂计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为六万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角五分;从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二百二十八万零九百九十元八角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建工新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河铝材厂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建工新燕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河铝材厂提供的成品、半成品材料,荣成项目部发现很多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工和窝工,给建工新燕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后建工新燕公司同三河铝材厂进行协商,三河铝材厂虽认可门窗产品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因此给建工新燕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其愿意承担的赔偿金额与建工新燕公司实际的损失相去甚远,经多次协商均没有结果。一审过程中,双方均对因产品原因造成的延工和窝工予以确认,但三河铝材厂仅仅愿意承担3万元的经济赔偿,建工新燕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建工新燕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而是在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建工新燕公司认为,由于三河铝材厂提供不合格产品在先,给建工新燕公司所承包的项目造成了损失,三河铝材厂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建工新燕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规定适用条件为一方违约的情况,本案中的违约方是三河铝材厂,而非建工新燕公司。另,《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建工新燕公司延迟付款是在行使自己的履行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作出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河铝材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三河铝材厂与建工新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建工新燕公司上诉称三河铝材厂所提供的成品与半成品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交了2013年12月23日协议书、2013年8月29日的窝工费用通知单以及照片等证据。就2013年12月23日协议书,三河铝材厂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而该协议亦与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单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份协议书不予采纳。而窝工费用通知单并无三河铝材厂相关签收证据,本院亦难以采信。建工新燕公司所提交的相关照片亦不能得出三河铝材厂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建工新燕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工新燕公司上诉又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建工新燕公司不支付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现有证据看,三河铝材厂已依约交付产品,已履行合同义务,建工新燕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河铝材厂所提供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建工新燕公司主张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884.5元,由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6元,由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