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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靖江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小明、张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小明,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70号原告靖江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华。委托代理人黄星。委托代理人袁钰。被告朱小明。被告张琴。原告靖江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小明、张琴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星、袁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明、张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两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靖江市泰和御水湾御品××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靖江支行)贷款146万元,原告为两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农行靖江支行诉至靖江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3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靖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行靖江支行借款本金1270974.9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欠息13649.4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84125%计算),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开庭前,原告代两被告向农行靖江支行还款87709.8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87709.8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两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靖江市泰和御水湾御品××房屋向农行靖江支行贷款146万元,原告为两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农行靖江支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泰靖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行靖江支行借款本金1270974.9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欠息13649.4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84125%计算),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9月9日,原告代两被告向农行靖江支行还款87709.8元,原告向两被告追偿遭拒,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农行业务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两被告向农行靖江支行借款,并由原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代两被告向农行还款后,依法取得对两被告追偿权,现原告代两被告还款87709.8元,故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取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明、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87709.8元。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财产保全费824元,合计1729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