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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吕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吕健。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健诉称:2013年7月26日12时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5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575M处时,与我驾驶的苏03N5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本人重伤。受伤后,本人经多次住院治疗,如今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多处伤残。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2时许,李帅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575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吕健驾驶的苏03N5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吕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健先后在徐州仁慈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吕健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帅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吕健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吕健伤残较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健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健各项损失11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