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捕前系淄博市博山区颜山国际工地建筑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