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鹏冼与伍灼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冼,伍灼荣,郑练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鹏冼。委托代理人彭文信,系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灼荣。第三人郑练培。原告陈鹏冼诉被告伍灼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金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信,被告伍灼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通知郑练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莫国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金辉、审判员庄华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信,被告伍灼荣,第三人郑练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加上被告在大泽镇政府工作,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轻信了被告可以将其名下的地名为“网山”约20亩山地转让的谎言,在被告多次表示可以签订山地转让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放松了警惕,解除了戒备,在双方仅口头约定先交款后签合同,转让期为七年,转让款为6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将土地转让款6万元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3月12日和13日分两次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土地转让款60000元。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给被告后至今,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不下数十次催促原告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并拒绝办理,原告基于书面合同无法签订,提出让被告退回原转让款6万元给原告,被告开始答应同意退还,后来却声称款项已转交给第三人,不愿退还。为此,原告到土地所有权属的大泽镇同和村委会调查了解,经查实,被告并不是该山地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山地的合法流转人,其只不过是用虚构事实的手法将自己装扮为该山地的合法承包人和合法流转人,利用双方亲戚关系和大泽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从而骗取了原告6万元。经查,被告根本不具备签订流转土地的资格,其无法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对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因不是实质承包人或合法流转人,无法签订书面合同,经查该山地原发包方也不知此事,且不同意再次流转,故此,被告上述所谓转让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所谓土地转让款6万元退回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承包土地转让款6万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6万元土地转让款。证据2、大泽镇同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山地属于大泽镇同和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管理和所有。证据3、落款时间为1991年2月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地块承包人为李柏通,被告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合法流转人。证据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平整土地时损坏他人山坟并进行赔偿的事实。证据5、证人陈文炯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山地及平整山地过程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是代郑练培收取原告款项60000元,实际收款人为郑练培。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益。对原告所述被告不拥有相关土地权利的事实,法庭可到同和村委会和派出所调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以被告诈骗为由到大泽派出所报案,经该所处理认为被告不构成诈骗而不予立案。对原告陈述的涉案土地,原告亦已实际使用,因此原告认为没有交付土地是不符合实际的,不存在返还问题。即便存在土地是返还,也应是由郑练培返还。相关土地转让情况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有说明。先由李柏通在同和村委会第六组承包土地,2008年李柏通在该组同意下转让给何玉荣,后郑练培在何玉荣手上承接该土地。原告则与郑练培存在该土地承包转让的口头合同。被告没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是郑练培,被告仅仅是代其收取款项。原告在上面亦陈述其已使用土地,证明原告有该地使用权,不存在没有使用权的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郑练培收取了涉案土地转让款。证据2、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地块的流转过程,是从李柏通到何玉荣,再流转到郑练培,最后到陈鹏冼。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口头委托被告对涉案山地进行转让,没有书面委托合同。第三人事先告知被告伍灼荣转让价格需为60000元,其他事宜均交由被告伍灼荣自行处理。2014年,第三人、原告以及同和村委干部曾一起协商土地转让事宜,协商结果为原告同意租赁涉案土地,租赁期限为7年,即到2020年,承包款为一次性60000元。该款第三人委托被告代为收取。承包款是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第三人。收齐款项后第三人开具收据一份,收取山地使用权转让款60000元给被告。山地使用权是第三人从何玉荣处所得,是经村小组、村委会人员在场处理。第三人是涉案山地的使用权人。第三人已经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在将涉案土地处理并破坏,且造成他人山坟损害后才称不再承包该块土地。第三人不同意返还60000元给原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另外,根据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和申请,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到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对该村委会干部钟雄高、大泽镇同和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李柏通进行案件情况的调查并制作了笔录1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确认,没有意见。对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4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的证人没有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笔录没有意见,第六队队长在笔录中提出承租、转租尊重承包人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对其内容具体说明了什么,从文字上看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李柏通或何玉荣,被告没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调查笔录显示的钟姓干部说其知道土地转让给了郑练培,而被调查人第六队队长却称只知道土地由生产队发包给李柏通,再由李柏通流转给何玉荣,不知道有再流转给郑练培这回事。土地的流转需要经原发包方,即第六生产队同意,并办妥有关文书手续才成立。由此可证明,直到目前为止,该土地并没有合法流转到郑练培手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对本院制作的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被告以及第三人都无异议,且与本院到大泽镇同和村委会的调查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出的证据5,因该证人未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以及第三人都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举出的证据1,虽然原告对其不予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作为出具该证据第三人也予以认可,可以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出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其不予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且与本院到大泽镇同和村委会的调查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本院制作的到大泽镇同和村委会调查笔录,本院结合笔录的内容以及庭审中的相关人员的陈述等,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初,第三人郑练培委托被告伍灼荣就位于大泽镇同和村委会“网山”的山地办理转让事宜。2014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伍灼荣与原告就上述山地的承包转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大泽镇同和村委会“网山”(地名)的一块山地,包括山地上的相关树木面积约20亩,承包款为60000元,承包期限为七年等。2014年3月11日至14日,原告先后将合共6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伍灼荣。2014年3月14日,被告伍灼荣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陈鹏冼交来承包土地转让款60000元。被告伍灼荣收取上述款项后,转交给第三人郑练培。第三人郑练培亦出具相应《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3月17日,原告陈鹏冼安排人员到同和村委会“网山”山地进行土地平整,相关人员在平整作业期间,损坏了该山地中的山坟。2014年3月19日,原告陈鹏冼与案外人周伟业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约定:就损坏山坟一事,由原告陈鹏冼一次性补偿20000元给周伟业等。另查明,涉案山地位于新会区大泽镇同和村“网山”(地名)。该地在1991年2月由当时同和乡第六经济合作社发包给李柏通承包,承包期限至2020年止。2008年12月18日,李柏通将其承包的上述山地转让给何玉荣,双方签订相关合同书,并加盖了大泽镇同和管理区第六经济合作社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曾就相关山地的承包转让进行口头约定,并支付了60000元给被告作为转让款。现因双方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转让款。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陈述,结合本案争议标的性质等因素,认定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是否适格。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告只是第三人的受托人,受托于第三人处理涉案山地的承包转让,所以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诉请其与被告就涉案山地的承包转让进行口头协商,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亦记载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于承包土地转让款。第二,被告主张是受第三人委托,与原告商谈山地承包转让事宜,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是以受托人的身份与原告商谈转让事宜。第三,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确认,是由第三人委托被告进行本案涉案山地的转让事宜。第四,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有关情况后询问原告意见,原告明确向受托人即本案被告伍灼荣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三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第三人已经将其从案外人何玉荣处受让的涉案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已接收山地并进场平整。即第三人已经交付山地给原告使用,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生效的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山地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虽然提供了落款为李柏通、何玉荣的《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的内容并未显示第三人已经取得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第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从案外人何玉荣处取得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已经过相关发包方的同意、追认。另外,结合本院到同和村委会调查情况,涉案山地的相关权益人,包括第一发包人同和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以及第一承包人李柏通等亦表示不清楚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从何玉荣流转到第三人郑练培。即被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获得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合法的处置权利。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就山地承包权的转让进行协商订立合同,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第三人未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对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可。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即使第三人取得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第三人若再次转让该山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经发包方等相关权利人同意方能有效。被告、第三人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山地承包经营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返还60000元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平整涉案山地过程中损毁了相关树木、山坟等,导致合法无法履行,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山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协商,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和办理相关发包人确认同意等手续。原告作为受让人,在山地承包转让合同中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应该支付转让款。而被告或第三人作为出让方或出让方的受托人,在山地承包转让合同中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应是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提供充足凭证使原告受让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为受让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支付了6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但被告收款后,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未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关发包人确认同意等手续,导致本案争议合同无效,其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对于原告在平整涉案山地过程中是否造成树木等财产毁损,以及相关权利人是否向原告主张追偿,与本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相关权利人若认为原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自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其收取的60000元转让款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灼荣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转让款60000元给原告陈鹏冼。如果被告伍灼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伍灼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国峰审判员 梁金辉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慧敏1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