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曹某某,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520号原告白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边某某(又名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边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曹某某、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白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贷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李某某做担保。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结算了一年的利息为15208元,被告曹某某只付给原告白某某208元,剩余15000元转为本金又贷给被告曹某某、边某某。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在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将65000元本息一次性付清,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2013年6月1日被告曹某某、边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白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分,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在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作出承诺后,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边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利息89750元,(不含已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本息共计254750元,利息至执行之日;2、被告李某某承担50000元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边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白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边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白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贷款期限为三个月,担保人为李某某。同时背书:“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利息15208元,已付利息208元,下欠15000元”。3、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代白某某伍万元,本息一次清,于2014年8月15日以前付清,另外壹万伍本息一次付清。曹某某2014.7.8”。4、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代白某某拾万元整,本息一次清,于2014年7月15号以前付清,曹某某,2014.7.8”。被告曹某某、边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6月19日被告曹某某、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白某某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贷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李某某做担保。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结算了一年的利息为15208元,被告曹某某只付给原告白某某208元,剩余15000元转为本金又贷给被告曹某某、边某某。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在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将65000元本息一次性付清,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二、2013年6月1日被告曹某某、边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白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分,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作出承诺后,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二笔贷款本息被告分文未,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白某某请求将被告曹某某下欠15000元利息转为本金,月利率按2.5分计算诉求违反其规定,故应当予以调整,调整后本金为12000元,月利率按20‰计。诉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未能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视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全部债务本息。被告曹某某、边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曹某某、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2013年6月27日已付利息208元)。二被告互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5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曹某某、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曹某某、边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长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