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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类维合与王元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维合,王元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类维合,个体户。被告王元庆,成年,个体户。原告类维合与被告王元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维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类维合诉称,我经营商店,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9日两次去我处购买商品,累计欠货款3950元,并给我出具收到条两份。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元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9日,被告王元庆到原告类维合经营的商店购买酒水等商品,累计欠款39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元庆支付货款3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类维合与被告王元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王元庆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庆支付货款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类维合货款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王元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