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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殷树红与凌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树红,凌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殷树红。委托代理人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志勇。原告殷树红与被告凌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树红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TRCI950-158-110a��速机两台,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台2400**元。原告依约将减速机发货给被告指定的需货方。2012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货事宜及减速机的单价。后被告支付了244000元的货款,尚有23600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000元。被告凌志勇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涉案减速机实际卖给昆明鲁诺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仅是促成原告与对方认识并签订合同,被告未收取一分钱业务费或者好处费,购买方也已按约预付了货款,被告出具收条仅是代收,原告的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经被告凌志勇介绍,原告殷树红以泰兴市泰宁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供方)经办人的身份与昆明鲁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方提供TRCI950-158-110a三环减速机两台,单价为每台2400**元,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上加盖了昆明鲁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011年12月26日向供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付了94000元的预付款,另以50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了供方。2012年6月15日,被告凌志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殷树红TRCI950-158-110a三环减速机贰台×240000元,昆明验收(玉溪)已发,注:泰隆标准。具收人凌志勇”。此后需方又陆续付款,先后总计支付货款244000元,余款236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催款未果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昆明鲁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受该公司的委托签收泰宁公司的减速机。原告则认为是减速机卖���被告后,由被告转卖给昆明鲁诺公司,该公司为了做账,需要书面的合同,原告即通过泰宁的销售员拿到了泰宁公司的空白销售合同和昆明鲁诺公司进行了签订,之后的付款也是由被告带领原告到昆明鲁诺公司去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需双方的合同复印件、被告之收条、需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所注明的标的物,与原告以泰兴市泰宁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昆明鲁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中的标的物是同一的,且单价相同,相关货款也由该合同的需方支付,预付货款的时间亦早于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而原告对此所作的陈述既与常理不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结合本案所涉标的物的书面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之情况以及货款支付的事实等证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树红要求被告凌志勇支付货款2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