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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7日在屏南县熙岭乡民政办依法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9月17日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号为:BJ350923-2012-000225号。婚后双方于1999年10月2日生一女张某乙,2010年8月24日生一女张某丙。原、被告的结合属于一见钟情的草率婚姻,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成婚,以致在婚后未能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8月,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这段婚姻己完全失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27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10月2日生育一长女,取名张某乙,于2010年8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良芬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