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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殿臣与孟玉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臣,孟玉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吴殿臣,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孟玉文,男,成年,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吴殿臣与被告孟玉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玉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殿臣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将自己承包耕地2.8垧出租给原告耕种经营收益,租金10000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5月12日由原告耕种被告出租的土地,到期被告将租给原告的土地提前耕种,并拒绝退还已收取的租金,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地款10000元,并按标的额的20%给付违约金2000元,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孟玉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由吕某某担保(已去世),被告孟玉文将承包的2.8垧土地租给原告吴殿臣耕种,原告吴殿臣给付被告土地租金10000元,2015年春耕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2.8垧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被告仍然自己耕种2.8垧土地,被告也未返还原告租地款1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孟玉文所写的租地合同原件和证人宋玉福的证言,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被告孟玉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返还原告吴殿臣租地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孟玉文将承包的2.8垧土地租给原告吴殿臣耕种,原告吴殿臣给付被告土地租金10000元,2015年春耕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2.8垧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被告仍然自己耕种2.8垧土地,被告孟玉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地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违约金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殿臣土地租赁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殿臣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7元,由被告孟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秀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透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