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修龙、马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修龙,马池,王庆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47号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马修龙,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马池,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庆秀,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修龙、马池、王庆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修龙、马池、王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修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马修龙购买原告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10K-5G,机号:DCDB3E600132),合同总价款112万元,首付款22.4万元,余款99.6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马修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原告首付款项180864元,被告应自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536元,同时违约与救济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30220元。被告马池、王庆秀为马修龙的担保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马修龙偿还原告货款15064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08.4元,合计151952.4元(其中违约金1308.4元是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违约金以150644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马池、王庆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至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被告马修龙、马池、王庆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马修龙(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产品为日立牌挖掘机一台,规格为ZX210K-5G,价款1120000元。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224000元(本款项的实际支付,应以乙方的实际付款凭证为准),余款896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方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乙方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甲方等。第九条所有权约定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等。第二章违约与救济第二项约定,乙方在未按本合同或附件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货款,银行实际放贷与本合同约定贷款之差额)前发生未按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采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款项等救济措施。同日,原告(甲方)与马修龙(乙方)、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揭方式向甲方购买ZX210K-5G型日立挖掘机壹台。由于乙方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足额支付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经乙方请求,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尚欠甲方购机首付款180864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乙方在2014年6月20日起,到2016年5月20日止,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7536元整;违约与救济参照《买卖合同》第二章“违约与救济”等内容。该《协议》后附有马修龙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因购买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壹台(机型:ZX260LCH-3G机号:DCDB3E600132),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首付货款180864元,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后原告向马修龙交付了挖掘机。马修龙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7500元、7580元、7540元、7600元,合计30220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马修龙尚欠首付款150644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马修龙每期欠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的违约金合计为1028元。另查明:马池、王庆秀向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内容为:“根据马修龙与贵方在2014年5月签订的买卖合同,现担保人愿意承担马修龙履行上述合同按期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确认,当马修龙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贵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贵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马池、王庆秀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协议》及《欠条》一份、《担保函》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马修龙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修龙未按照《协议》及《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的首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马修龙支付150644元、违约金1028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期欠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池、王庆秀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承诺对马修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马池、王庆秀对马修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修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50644元;二、马修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28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每期欠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的违约金;三、马池、王庆秀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马池、王庆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修龙追偿;五、驳回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公告费800元,均由马修龙、马池、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庆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