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名权与李长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名权,李长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名权,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蒙阴县文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才,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锋。上诉人王名权、李长才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长才系原告王名权姐夫,且原被告同属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委会北太平村村民。1987年1月21日,原告与蒙阴县垛庄镇依汶庄村二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蒙阴县垛庄镇依汶庄村二组将其组所有的位于北太平村南、新公路西0.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土地承包期限二十年,土地承包费3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承包费,对上述土地进行经营使用。1999年3月27日,被告李长才向原界牌镇土地部门交纳了1125元相关费用,原蒙阴县界牌镇建设委员会为其发放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准予建商品房,系临时建筑,后被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由空心砖建砌的三间瓦房,做蒸馒头生意。直到2012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退出、交还土地,后双方不断发生纠纷,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9日与蒙阴县垛庄镇依汶庄二组签订了《土地续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蒙阴县垛庄镇依汶庄二队同意将原告王名权承包的其组0.3亩土地由原告王名权继续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土地承包费18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上述土地承包费。2013年12月12日,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委会北太平村支部书记张方军对原被告之间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时约定,被告李长才将所盖房屋打价6500元处理给原告王名权,被告将房屋内东西搬走。协议达成后,原告王名权通过支部书记张方军将6500元交给被告李长才,后被告因故不同意履行上述协议,将6500元通过张方军转交给原告。现被告所建的三间瓦房位于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委会北太平村中,在新修建的曹黄公路以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如不能拆除,原告可以给予被告适当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名权与蒙阴县垛庄镇依汶庄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履行多年,原告应享有对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原告当时未明确反对,且被告在此经营生意多年,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承包土地上建房。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之所以能盖房,是将被告的承包地换给了原告,双方就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交换,被告应对所占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蒙阴县界牌镇建设委员会虽为被告发放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其建设项目系临时建筑,仅通过上述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不能推定被告对所占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通过蒙阴县垛庄镇依汶庄二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可以看出,蒙阴县垛庄镇依汶庄二组同意由原告继续承包,原被告对土地的使用期限未作约定,故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时,被告应将其所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经营使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拆除临时建筑,就会失去其本身价值,不利于案件及矛盾的解决,从长远利益来看,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更利于问题的解决,对上述方案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但对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建议对临时建筑进行评估,被告不同意,认为不能反映其真实价值,被告在此经营多年,毕竟取得了一定收益,原告取得上述建筑后,理应合理利用,使其增值,考虑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临时建筑现在坐落位置和目前状况及村委调解情况,综合上述因素,原告给予被告14000元补偿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长才建设的位于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委会北太平村中原告王名权承包的蒙阴县垛庄镇依汶庄二组0.3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归原告王名权所有;二、原告王名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李长才现金1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名权负担50元,被告李长才负担50元。上诉人王名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李长才的损失,被上诉人搭建临时建筑时曾承诺支付租金,并应上诉人请求随时拆除,但被上诉人违反承诺,被上诉人李长才搭建的馒头房系临时性建筑,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针对上诉人王名权的上诉,上诉人李长才答辩称上诉人王名权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长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名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名权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名权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与村集体就案涉土地形成事实上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超过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将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直接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判决给予上诉人李长才补偿款14000元系没有事实根据。针对上诉人李长才的上诉,上诉人王名权答辩称己方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李长才系侵权行为;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上诉人李长才的临时性建筑早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土地,上诉人王名权与蒙阴县垛庄镇依汶庄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已履行,在2007年合同到期后,蒙阴县垛庄镇依汶庄二组没有收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双方又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土地续包合同,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名权享有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李长才所称与案涉土地的所有人蒙阴县垛庄镇依汶庄二组形成事实承包关系,既与本查明的事实不符,由未得到案涉土地所有人的认可,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长才主张其与上诉人王名权进行了土地互换,对此,上诉人王名权不予认可,上诉人李长才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长才所建房屋虽系临时建筑,但基于该房屋尚存价值以及直接拆除将必然会造成价值灭失,不利于矛盾解决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判归上诉人王名权所有,同时由上诉人王名权给予上诉人李长才适当补偿,并无不当。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李长才不同意对案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系亲戚关系、临时建筑坐落位置和现状以及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委会北太平村村委所进行的调解情况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王名权适当补偿上诉人李长才14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名权与上诉人李长才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名权、李长才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春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