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谊锋与金华晟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谊锋,金华晟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童谊锋。被告金华晟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华晟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永强。原告童谊锋与被告金华晟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晟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谊锋诉称,原告在被告金华晟迪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基础挖掘工作,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工时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曾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晟迪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童谊锋曾在被告金华晟迪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基础挖掘工作,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工时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未曾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且被告单位因资金链断裂目前已关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因被告单位未派人参加,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挖掘工作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金华晟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童谊锋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实际预收原告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俊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