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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杨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申某某之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秀红、被告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9日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均系再婚。2010年1月份,被告申某某子女将其接走,并将我与被告申某某的低保证拿走。2010年3月,我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申某某离婚,后因我无力交纳案件受理费,贵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槐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4月11日,我再次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们双方离婚。我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我撤回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我送达。我双目失明,患有严重心脏病,每天都得吃药,被送入济南市集体居住,我没收入。被告申某某患有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照料其生活,已被其子女送到济南市居住。我与被告申某某生活均不能自理,不能尽夫妻相互帮持、扶养的义务,且自2010年1月份后,我们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我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被告申某某辩称,被告申某某自2010年开始至今一直未与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申某某现在躺在床上,没有任何意识,生活不能自理,现住在老年公寓。原告杨某某陈述感情破裂不认可,在申某某好的时候,一直是照顾原告杨某某的。现在申某某成了这样,有80%的原因是在于原告杨某某的暴力所导致,只要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申某某出具道歉信,申某某便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杨某某系视力残疾,被告申某某现患有老年痴呆症,于2010年入住康益老年公寓,生活不能自理,时至今日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后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按撤诉处理。2014年4月11日,原告杨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杨某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现原告杨某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2010槐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槐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济民五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现均重病缠身,生活均不能自理。被告申某某辩称的只要原告杨某某出具道歉信便同意离婚,于法无据。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取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由此可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长期分居,期间未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