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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李芳连与杨小平、刘英俊、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李芳连,杨小平,刘英俊,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澄城县中心街41号。负责人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芳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智民,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丹凤,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英俊,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丹凤,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澄城县九路南。法定代表人党刘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革委,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芳连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平、刘英俊、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上诉人李芳连委托代理人贺智民、被上诉人杨小平、被上诉人杨小平及刘英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丹凤、被上诉人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革委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军、上诉人李芳连、被上诉人刘英俊、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刘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张进海驾驶陕E887**号货车沿108线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姚庄坡路段,因车辆失控,行经神谷锦苑门前时,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杨小平驾驶的陕ECX0**号车、吴勋驾驶的陕ENX8**号车、王军辉驾驶的陕E680**号车等车及行人相撞,致杨小平等四人受伤、多辆车及路灯等物品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小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郭氏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杨小平支出医疗费11915元。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ECX051号车进行评估,该车损失为69840元,刘英俊支出鉴定费2000元,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2400元。2014年10月20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海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平无责任。另查明,陕E887**号货车为李芳连所有,张进海系李芳连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顺发汽贸公司,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陕ECX0**号车的登记车圭为刘英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陕E887**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是陕E887**号车与其他多辆车相撞,杨小平受伤及刘英俊的车辆损失与其他车辆并无关联性,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漏列当事人的辩称不能成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陕E887**号车超载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及多辆车损失,其他事故当事人已经先于本案原告起诉,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对于原告杨小平及刘英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李芳连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小平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均计算至出院之日。原告刘英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施救费以票据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李芳连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李芳连的车辆挂靠在顺发汽贸公司,该公司对李芳连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小平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合计15275元(杨小平账号:中国农业银行韩城市支行,账号)。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英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984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72240元。三、李芳连赔偿刘英俊鉴定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0元,合计11000元。被告澄城县顺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英俊账号:陕西信合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四、驳回原告杨小平、刘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李芳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刘英俊单方所做的车损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协调,上诉人同一按照物价局的鉴定项目,由4S店进行维修更换,按照4S店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但被上诉人同意后提出超过物价局定损的项目,后协商未果,一审法院未让上诉人鉴定,径直判决,违反了财产保险以弥补损失为限的原则。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60000元。2、一审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多判处上诉人承担853.33元。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其余无责任的五辆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一审并未扣除其余五辆车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3、一审法院认定2400元的施救费错误,从事故现场到修理厂的施救费为400元,其余2000元不属于施救费。4、一审对于被保险人超载免赔的10%未予认定,多判处上诉人承担8751.5元。综上,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75843.6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杨小平、刘英俊答辩称,车损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按照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正确。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其他五辆车与杨小平所受到的损害无关联性。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花费,一审时也按照规定提供了相关票据。超载免赔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此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不应当扣除免赔率。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李芳连答辩称,关于车损和施救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超载应当扣除免赔10%,我方车辆不存在超载的事实,故不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汽贸公司的答辩称,意见同李芳连,另李芳连车辆是在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的,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李芳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一审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9000元,而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李芳连承担。原告请求的是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的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是否是营运车辆并未查清,却以真实性存疑的租车协议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即使此费用应当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对李芳连的上诉保险公司答辩称,车辆是非营运性车辆,9000元替代性交通费不应当赔偿,租车协议不是客观真实的。对李芳连的上诉刘英俊答辩称,受损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严重无法继续使用,在车辆申请鉴定期间,租用了陕EGW8**号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9000元车辆租金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此费用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李芳连的上诉杨小平的答辩意见同刘英俊。对李芳连的上诉汽贸公司的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李芳连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英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65250元。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刘英俊的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多少。鉴定结论是核定车辆损失的参考,因本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已经明确,故应当按照实际维修费用65250元进行赔偿。二是车辆施救费应认定为多少。根据被上诉人刘英俊二审陈述,其所主张的2400元施救费,其中400元是从事故发生现场到韩城修理厂产生的费用,2000元是因鉴定需要拆车,韩城修理厂无法拆车,从韩城到西安4S店往返的费用。因此2000元不属于施救费,对于施救费应当认定为400元。三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否应当认定,此费用应由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90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使用,而向他人租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的赔偿,因此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张进海赔偿,因张进海是上诉人李芳连雇佣司机,依法应当由雇主李芳连赔偿。四是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过程的叙述,被上诉人的车辆仅与本案肇事车辆碰撞,与其他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其余五辆车并没有侵权行为,也与本案损失无因果关系,故其余五辆车不构成侵权,追加其他无责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认为遗漏当事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五是本案是否存在超载事实,是否因超载免赔10%。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超载的记载,但该记载仅是事故责任认定在法律适用时对法条的引用,未有超载的事实证据,故对保险公司因超载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施救费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李芳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拟处理意见: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改判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英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52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5650元。三、驳回原告杨小平、刘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担李芳连负担杨小平及刘英俊共同负担。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