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傍晚,被告人冷某某来到丰城市剑南街道被害人杜某某的杜家大型沙场,见沙场办公室的门没锁,便用螺丝刀撬开房间内办公桌的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盗走。2015年7月16日傍晚,被告人冷某某来到停靠在丰城市造船厂旁赣江里的丰采218号自卸驳船的机舱内进行盗窃,被船主夏某某发现,冷某某便跳入江中逃跑,后游至岸边被夏某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被盗现场示意图,(丰)公(物)鉴字(2015)005号手印鉴定书,归案说明,本院(2010)丰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