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联江与王正新、王文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赵联江,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鹏,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正新,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文涛,男,成年,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号富地国际*座**楼。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联江诉被告王正新、王文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联江委托代理人汪彩霞、姬鹏,被告王正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联江诉称:2015年3月30日10时56分左右,被告王正新驾驶豫C9V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8KM+500M处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正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出院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承担,现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652.9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新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应当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被告王文涛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若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56分左右,被告王正新驾驶豫C9V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8KM+500M处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赵联江撞倒,造成原告赵联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联江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3、左臀部软组织挫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794.20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赵联江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2、服药治疗。原告赵联江治疗期间被告王正新垫付医疗费1447元。2015年4月1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50330501号认定,被告王正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联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联江为渑池县坡头乡黎明矿产品购销站员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证实。原告赵联江于2015年4月3日在我院依法将被告王文涛所有的豫C9V1**号小型轿车财产保全,为此原告赵联江支付保全费120元。另查明,豫C9V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503305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联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正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文涛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赵联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正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赵联江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2794.2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17天);3、营养费34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7天);4、护理费,原告赵联江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经本院核算为2742.78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赵联江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0天,经核算误工费为67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赵联江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13826.98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联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826.98元。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能够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被告王正新不再向原告赵联江赔偿,对于被告王正新垫付的1447元,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赵联江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后予以退还被告王正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联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82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联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原告赵联江负担100元,被告王正新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