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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与易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易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刘力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斌,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以下简称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与被上诉人易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刘京枢,被上诉人易斌的委托代理人孙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易斌进入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工作,当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为2014年9月28日。易斌从事服务部门的工作。易斌在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工作期间按照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制作的排班表上班。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制作2014年9月的易斌的排班表显示:易斌应在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2日、9月4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上班,自9月10日至9月21日为年休假。易斌9月份的打卡记录为: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未有打卡记录,9月2日、9月4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均有打卡记录。2014年9月10日,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制作《通知》通知易斌办理相关手续。于9月11日邮寄给易斌,易斌也已签收。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于2014年9月17日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工会),以易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欲解除与易斌劳动合同。9月18日,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工会委员会制作《关于解除员工易斌劳动合同的回复》,同意公司解除与易斌的劳动合同。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单位制作《违章违纪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给易斌,易斌已收到。易斌为此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00元(2600元×2×2);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月工资2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加班费6400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休息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2000元;带薪年假加班费26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蚌劳人仲裁(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易斌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1150×2个月×2倍);二、被申请人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自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易斌2014年9月份工资634元(1150元÷21.75天×12天);三、被申请人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自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为申请人易斌办理失业手续;四、驳回申请人易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易斌进入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后,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给易斌下发了《员工手册》,易斌并于2012年9月29日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名。该《员工手册》于2012年6月15日经职工代表和工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二条惩处程序2.3.4:三级警告(但公司未立即辞退)……三级警告(立即辞退),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五条三级违纪行为5.1.3.15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天或以上、连续旷工达5天或以上者,当地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执行。原审法院再查明: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支付易斌工资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工资为1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以易斌于2014年8月27日起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违反《员工守则》有关规定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解除与易斌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根据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提供的排班表及员工打卡记录均显示易斌只是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未有打卡记录。并不符合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的《员工手册》中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与易斌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不合法行为。但易斌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应向易斌支付赔偿金。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未支付易斌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应予以支付。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要求返还9月份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对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要求易斌返还占有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的公司资产或赔偿资产成本价的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失业金的有关诉请,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处理。易斌辩称仲裁裁决系一裁终局,但该裁决书明确载明:“……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易斌赔偿金4600元(1150×2个月×2倍);二、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易斌2014年9月份工资634元(1150元÷21.75天×12天);三、驳回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称:易斌严重违反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的规章制度,其解除与易斌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不应向易斌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易斌答辩称:其没有严重违反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的规章制度,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为了证明易斌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提供了易斌9月份的打卡记录及王某、施海东、袁某三名证人出庭证言,但上述打卡记录载明易斌在9月2日、9月4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均有打卡记录;作为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员工的王某、施海东、袁某证明易斌的工作性质是流动的,一般是单独活动,且证人王某、袁某对于易斌打卡以后所处状态不清楚,故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易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该店的规章制度以致其可以立即解除与易斌的劳动合同,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应向易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合肥悦家公司蚌埠华夏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华夏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宏波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