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吴学先诉张清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吴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邓书文,男,镇雄县泼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书文、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4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7年5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由于我与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双方实际分居多年。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有水泥平房三间、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抽桌一张、梳妆台一个。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我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梳妆台一个归我所有,如原物不在,折合人民币10元给我。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同居时间、生育孩子时间及没有办理结婚证都是事实,现存的共同财产除原告以上说的外,还有回风炉一个。我们还欠有他人5万多元的债务,我和原告一起生活了多年,不想与她分开,我想与原告继续一起生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镇雄县泼机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经查阅档案,我辖区村民张某甲(身份证号码)和吴某甲(身份证号码),未在我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此证明。泼机民政所,2015年7月10日。2、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全户人员简况表记载了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无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7年5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现有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三间(无产权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抽桌一张、梳妆台一个、回风炉一个。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同居期间现存共同财产梳妆台一个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子女已年满十八周岁,无需双方抚养。双方同居期间现存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平均分割,为此,原告要求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梳妆台一个归其所有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还欠有他人5万多元债务的事实无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同居期间现存共同财产梳妆台一个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如原物不在,由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吴某甲人民币10元;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抽桌一张、回风炉一个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共同修建的水泥平房三间由被告张某甲管理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家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路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