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月云诉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高月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梅,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月云诉被告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云诉称,原、被告为邻居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福州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福州交房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以装修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梅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高月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3张,证明被告陈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梅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4月28日及11月11日向原告高月云出具借条3份,内容分别载明:“借条,向月云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1.8分。借款人:陈梅,2013年9月27号”、“借条,向高月云借现金伍万元整,利1.8分。借款人:陈梅,2014年4月28号”、“借条,向高月云借现金伍万元整,利1.8分,借款人:陈梅,2014年11月11号。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通过其账号向被告陈梅的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还提供转账凭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双方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月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150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5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5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22元由被告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剑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