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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终字第14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农民。1994年12月2日因犯流氓罪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广鹏、闫开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武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樊某酒后乘坐胡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鸡鸣驿,当行至鸡鸣驿村北110国道时,二人在车上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斗,期间被告人袁某用拳头击打樊某眼部,待车辆停止后,二人再次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袁某再次用拳头击打樊某眼部,致使樊某双眼眶壁骨折、左鼻骨骨折。经怀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樊某的伤情为:头面及颈部皮肤软组织钝挫、抓伤;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樊某报案;2、被害人樊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上午10点,孙某找其看古玩,之后其和孙某及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吃饭,并喝了酒。后那几个不认识的人送其回鸡鸣驿,当走到鸡鸣驿古城北的110国道上时,和其并排坐着的一个男人就打其,之后把其拉下车又打其,这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记得他一拳一拳打在其脸上;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12时左右,其和樊某、袁某等共八人一起吃饭并喝了点酒,其和樊某分开时,樊某和袁某、沙城的几个人坐另一辆车,后有人给其打电话说老福(袁某)和樊某打架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16时许,其和袁某、胡某、柱子、鸡鸣驿人(樊某)一起到鸡鸣驿,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上睡觉,听见老袁(袁某)说你还要动手打人,其才清醒了,并看见袁某和鸡鸣驿人打了起来,其赶快让停车,柱子把人从车上拽下来后,他们就给往开拉架,过了会又打了起来,他们又给拉,拉开后他们就开车回沙城了,其看到鸡鸣驿那个人鼻子流血眼睛肿了的事实;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中午,其和袁某、“老有”(樊某)等八人一起吃饭,袁某和老有都喝了酒。后其开车拉着袁某、“老有”、王某、“柱柱”去鸡鸣驿,到鸡鸣驿西城墙外时不知道因为什么,袁某和“老有”在车上争吵起来,其回头见“老有”打袁某,其就靠边停,这时二人便打在一起,王某下车后打开车门,其和柱柱在车内拉架,下车后,其见袁某用拳头打在老有的鼻梁、眼部,后二人扭打起来,在把他们分开后,其开车拉上袁某、王某、柱柱离开了;6、(2013)怀公法医鉴字第05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某的伤情构成轻伤;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被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8日被怀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8、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情况;9、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张市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月7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16时左右,在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村附近110国道上,其和樊某在车上殴打起来,其用手打了樊某右眼眶,下车后又打了起来,其用拳头打到了樊某的右眼眶;11、(2015)怀公法医鉴字第00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医疗建议的医疗终结时间可按叁个月计算,住院陪护可按壹人计算,营养期可按壹个月计算;12、鉴定费收据证实:樊某因进行法医损伤鉴定花费300元;13、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证实:樊某因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370.23元;14、樊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樊某从业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医疗费73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812.26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4122.49元。抗诉机关提出,原判未认定被害人樊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出庭检察员提出:1、原审审判程序合法;2、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本案是一起互殴的故意伤害案,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审期间的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对原审被告人袁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上诉人袁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樊某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原审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袁某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对原审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抗诉机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樊某有重大过错的抗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樊某因口角相互殴斗,二人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对以上所提抗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出庭检察员所提对原审被告人袁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李肖实审判员  马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