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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希慧与董丰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419号原告杨××,无职业。被告董×。原告杨××与被告董×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在2014年6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遭受刺激患中重度抑郁症,就医的所有费用均依靠亲戚自助和借款维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7日之前的医疗费2966元、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2966元,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也不同意支付原告每月的扶养费,因为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自食其力,且被告已经每月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3000元,原告没有理由另行要求扶养费;被告现经济窘迫,且被告父母年迈,需要被告尽赡养义务,故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扶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育有一女董××。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因精神疾病在天津市安定医院持续治疗,2015年6月3日原告经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为伴精神病性现状的重度发作。现原告以其目前无收入来源,且需要看病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另查,原告2015年6月17日前共花费医药费2966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上述事实均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自婚姻登记之日即具有互相扶助与照顾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其主张治疗疾病期间的扶养费,考虑其目前自身精神状态情况,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该期间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8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扶养费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以后的扶养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治疗后仍无法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因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了原告及婚生女生活费,其中包括了给付原告的扶养费,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给付的该费用包括原告的扶养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一次性给付原告杨××2015年6月17日前的医疗费296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扶养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