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吉仕纸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仕纸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龙建。上诉人上海吉仕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希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希岩公司)、原审被告龙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仕公司及原审被告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来院参加审理,被上诉人凯希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四平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以凯希岩公司为供方、吉仕公司为需方、龙建为保证人的三方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需方提供担保,保证需方按照与供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向供方履行付款义务,当需方没有履行债务,保证人愿意按本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供方履行还款义务。保证合同对保证内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凯希岩公司、吉仕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并由保证人龙建签字。2014年3月27日,以凯希岩公司为供方、吉仕公司为需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X20140327-1《买卖合同》,约定由凯希岩公司向吉仕公司提供名称为永泰白底白、永泰灰等纸板,合同对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6,856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约定,2014年5月25日需结清货款,如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延迟付款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2014年3月28日,以凯希岩公司为供方、吉仕公司为需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X20140328《买卖合同》,约定由凯希岩公司向吉仕公司提供名称为永泰白底白、永泰灰白等纸板,合同对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9.012元。合同约定,2014年5月25日需结清货款,如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延迟付款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2014年3月29日起至4月9日,凯希岩公司共向吉仕公司交付价值293,981.69元的货物,送货单载明了订单号、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2014年4月24日,凯希岩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该三张发票由吉仕公司在国家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嗣后,吉仕公司支付货款93,981.69元,尚有200,000元未付,龙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涉讼。凯希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吉仕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龙建对吉仕公司支付凯希岩公司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凯希岩公司与吉仕公司、龙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凯希岩公司与吉仕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凯希岩公司履行了向吉仕公司提供货物的义务。吉仕公司承认尚欠凯希岩公司200,000元的货物,对此予以确认。故吉仕公司应当支付凯希岩公司货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款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付清,然吉仕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00,000元未付清显属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建虽向凯希岩公司作出为吉仕公司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但在吉仕公司未向凯希岩公司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龙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龙建应当向凯希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仕公司追偿。龙建经该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希岩公司货款200,000元;二、吉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凯希岩公司以2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龙建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吉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龙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仕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由吉仕公司、龙建共同负担。吉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仕公司作为一家小企业,受经营环境影响,连年亏损,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并非恶意违约。一审判决虽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但仍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吉仕公司偿付凯希岩公司以2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凯希岩公司答辩认为,吉仕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审判决已经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建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吉仕公司、被上诉人凯希岩公司及原审被告龙建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凯希岩公司与吉仕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及凯希岩公司、吉仕公司与龙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次,关于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2014年5月25日需结清货款,如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延迟付款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凯希岩公司已向吉仕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向吉仕公司交付了价值293,981.69元的货物,而吉仕公司在收到全部货物后仅向凯希岩公司支付货款93,981.69元,尚有20万元未支付,且龙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合考虑交易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吉仕公司拖延支付大部分货款的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吉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45元,由上诉人上海吉仕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