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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抚宁南戴河中包宾馆与李利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抚宁南戴河中包宾馆,李利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抚宁南戴河中包宾馆。住所地抚宁县南戴河金海道*号。法定代表人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抚宁南戴河中包宾馆诉被告李利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抚宁南戴河中包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邵立新,被告李利民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抚宁南戴河中包宾馆诉称,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为:1、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399.96元,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的失职渎岗行为,被告申请仲裁前,正等待公司的调查处理。2、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10.2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不需要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渎岗,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要补偿的话也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7048.1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52.73元。被告李利民辩称,原告拒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4399.96元和拒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10.24元,理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因单位检查线路时发现电缆被盗期间,被告属于单位的门卫,发现物品丢失后,被告存在重大责任过错,当时没有结论,一直到发生争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四份书面证言以及四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1994年4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的制作方是原告,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做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方对被告方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待岗。证据2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形式。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书证的法定形式,依法应属于原告陈述。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2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维修工,因原告宾馆停业,从2012年1月开始做门卫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4年9月9日,因总公司决定聘请专业保安接替原门卫工作,被告暂时回家待岗,另行等待通知,需等待整体安置。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后,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62号(二)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通知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应当认定双方从1999年2月即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年限已经达到15年以上,依法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未依法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亦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工作期间工资已给付),应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支付14399.96元,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15年6个月以上,经济补偿金按16年计算,应按16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21个月=24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支付23510.24元,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抚宁南戴河中包宾馆支付被告李利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399.96元。二、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抚宁南戴河中包宾馆支付被告李利民经济补偿金23510.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宝贵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杨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