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赵福琴与白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琴,白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赵福琴,无业。被告:白春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琴与被告白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琴,被告白春光之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琴诉称: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2月6日被告分六次向我借款1172000元,2008年被告称其为房地产的经理,向我借钱,并承诺借钱可以给我优惠价的房子,即便不给房子也可以给我利息。因为被告和我哥哥是小时候的玩伴,所以我把钱借给了他。从2008年至2009年我分六次共借给被告现金1172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给我房子或者利息,月息为一毛或五分。但房子到现在还没有盖,被告几次说把燕港怡园的房子给我,也没给我。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实际并不履行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17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春光辩称,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的订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能证明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有六张借条,共计借款1172000元。借条分别为1、“借款条今借赵福琴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白春光2008.2.22本人同意用白佛东街44号二层楼做抵押”、2、“借款条今借赵福琴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人:白春光2008.6.2”、3、“借款条今借赵福琴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人:白春光2008.8.6”、4、“借款条今借赵福琴现金贰拾贰万贰仟元整。小写:(222000)借款人:白春光2008.12.6注:同意用白佛东街二层楼做抵押”、5、“今借到赵福琴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白春光2009.1.4同意用二层楼做抵押35号1单元701”、6、“今借到赵福琴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白春光2009.2.6同意用二层楼、华宸怡园做抵押35号1单701”。原告称,借款时被告只说给利息,但未具体约定,上述借款一直未还。被告称,借款中一部分是本金,因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0%,后因无法给付利息,就重新打了很多借条,我们已经偿还了原告816000元本金。提交银行回执25张、收条6张。原告称,这些钱我收到过,但和本案无关。2014年我在长安法院曾经起诉过被告320000元借款,在法院协调下被告还了我320000元并负担了10000元诉讼费,后我撤诉。其余的均是原告还的利息,但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和数额我说不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打有借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双方说法不一致,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其收到的816000元为其他借款和利息,被告不认可,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给付原告的816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5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减半收取7674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新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