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李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李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雨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59年1月23日生,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治,男,1972年9月4日生,现住大安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忠武与被上诉人李平委托代理人郑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李平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吉5J8**汽车吊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陪等险种。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万元。2014年6月8日,该车在大安市老锅炉厂院内进行拆除塔吊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一死二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限额30万按80%理赔原告24万。另20%未予理赔;对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12.2万元亦拒绝理赔。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续页(副本)中约定因移动、震动、减弱支撑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20%不予理赔没有告知原告并明确释明;大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该车是在拆除塔吊作业时发生事故。大安市公安局证明曹XX死亡原因是顶套拓落。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吉G5J8**汽车吊车在拆卸塔吊作业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据相关部门证明,事故的原因并不是因移动、震动、减弱支撑造成的,且被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事故原因为移动、震动、减弱支撑所致。所以被告按80%对原告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内理赔24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余额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的事件;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本案的事故场所虽然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场所是允许社会公共车辆和公众通行的地方,被保险车辆是特种车辆,常态是在道路或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发生在作业期间在投保时被告应当明知,所以该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所以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理赔1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理赔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金6万元,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2.2万元,合计18.2万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车辆事故属安全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一)一审认定合同有效,相应的限赔条款也应当有效,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拒赔行为合法。(二)一审认定车辆事故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错误,事故车辆是在拆除塔吊作业时发生的,应属安全事故;上诉人投保的保险标的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最基本的法律意义应为通行,即道路交通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未提供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证据,上诉人有权拒赔。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保险的特种车辆也为机动车的一种,其主要用途就是进行吊装作业,保险公司在上保险的时候已经知晓,因此应予以理赔。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6万以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2.2万元?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下: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与功能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亦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也不符合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种车辆发生事故,交强险应该理赔。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赔偿12.2万元。关于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80%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未作特别约定,亦没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不具有相关依据,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应继续赔偿被上诉人另外20%即6万元。综上,经本院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对三受害人进行了相应赔偿,其赔偿数额已经大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额范围,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赔偿款合计18.2万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