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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红英与被上诉人李光华、原审第三人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英,李光华,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英,女,回族,1963年10月4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华,男,白族,1992年2月4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范里,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村委会车家壁村民小组石安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宗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毅,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华、原审第三人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接待双方当事人核实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5月5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438000元的单价向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沃尔沃EC60C型挖掘机一台。同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马红英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将该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给马红英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为87600元,每期租金为11174.55元;出租人是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在租赁期间内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认可,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设备转租给第三人或者交于第三人使用;经书面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可以将租赁设备所有权及对租赁设备和承租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11月4日,李光华与马红英签订了《售机协议》一份,约定由马红英出售给李光华沃尔沃60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110254;售价为126600元,付款方式为钱货两清;挖掘机交易前的债权、债务由马红英享有、承担,交易后的债权、债务由李光华享有、承担;协议附挖掘机发票一张、合格证一份;协议签字生效前的安全责任由马红英负责,协议签字生效后的安全责任由李光华负责。李光华于2014年11月4日向马红英支付挖掘机预付款人民币67000元,马红英将挖掘机交给李光华,但挖掘机的发票、合格证未移交。2014年11月25日,马红英要求李光华继续支付货款,李光华又将6000元货款打入马红英指定的账户。李光华共支付给马红英货款73000元。李光华使用期间对挖掘机进行了维修维护。2015年1月22日,由于本案第三人与马红英之间对于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等发生纠纷,第三人将李光华购买的挖掘机自行拖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光华与马红英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马红英出卖给李光华的沃尔沃EC60C型挖掘机一台系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438000元的单价向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又与马红英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将该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给马红英使用,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是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认可,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设备转租给第三人或者交于第三人使用;出租人不得将租赁设备所有权及对租赁设备和承租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马红英并非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李光华与马红英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马红英作为挖掘机的承租人,在未取得该挖掘机所有权之前擅自进行了处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的挖掘机已由第三人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李光华无需再向马红英返还该挖掘机,马红英与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李光华要求确认《售机协议》无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李光华要求马红英归还购机款730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李光华要求判令马红英赔偿给原告损失费69740元(修理费用29740元+预期利益损失40000元)的主张,其中修理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李光华已实际使用挖掘机76日有一定收益,故修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预期利益损失由于无证据证实,对李光华主张的损失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光华与马红英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售机协议》无效。二、由马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李光华购机款人民币73000元,并由马红英承担该款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李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李光华承担677元,由马红英承担900元。一审宣判后,马红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光华与马红英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售机协议》有效和马红英不返还李光华73000元购机款。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4日马红英与李光华签订的《售机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马红英无该机的购机发票和出厂合格证,故在签协议时李光华已明知马红英对涉案的挖机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但李光华仍愿意购买,且在购买挖机前,也是李光华主动发出的要约,其应对挖机的所有权作最基本的核实,这是其法定的义务。故其在购买挖机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有意回避这一问题,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本案中如果马红英对涉案挖机无处分权而导致其与李光华签订的协议无效在法律上成立的话,本案的原告应为挖机的所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但在本案中该公司为案外人,而本案中李光华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来主张双方间的合同无效,按照法律的规定,一审时应驳回李光华的起诉。但一审却支持其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3、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马红英对涉案挖机无处分权,从而认定与李光华签订的《购机协议》无效,应当适用无权处分后所有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购机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适用了与无权处分没有任何关联的《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所有权人行使撤销权与法定合同无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不吻合,属适用法律错误。李光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其理由为:在李光华与马红英双方买卖挖机的整个过程中,马红英均有恶意隐瞒其对挖机无处分权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购机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2014年11月4日交机后,挖机所有权归李光华所有,这就明确表明马红英在其对涉案挖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对挖机进行了处分,而李光华正是基于这样的约定,认定马红英是挖机的所有者才与其购买挖机。原审第三人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一审时其公司已提供了马红英不具有对涉案挖机所有权及处分权的证据材料,现因其公司已经将马红英所欠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租金先行垫付,故其公司享有挖机的所有权。只要马红英将尚欠的租金及配件款付清,其公司愿意将挖机返还给马红英,从而促成马红英能与李光华进行和解。但如果马红英不愿意归还尚欠款项,其公司将对涉案挖机依法进行处理。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马红英对一审认定“马红英与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有异议,认为与马红英发生纠纷的是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李光华与第三人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权益转让协议》及《权益转移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挖机的所有权已经由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转移到其公司,同时也证明其公司已经取得了马红英尚欠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租金的债权。经质证,马红英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李光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马红英与李光华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售机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马红英与李光华在2014年11月4日签订《售机协议》时,涉案挖机的所有权属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马红英只是承租人,对涉案挖机并未取得处分权,在《售机协议》签订后,该协议也未得到权利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追认,在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红英在协议签订后取得了涉案挖机的处分权。综上,马红英在无权处分挖机的情况下,将挖机卖给了李光华,损害了挖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与李光华签订的《售机协议》无效。一审认定马红英无权处分而处分他人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其与李光华签订的《售机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在认定合同无效后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因涉案挖机被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李光华无须再向马红英返还挖机,故判决由马红英返还李光华购机款73000元,并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应予维持。马红英要求确认其与李光华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售机协议》有效和不返还李光华73000元购机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光华的代理人范里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的律师,但一审判决误写为了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上诉人马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克辉审 判 员  姜碧姝代理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