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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轶与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凃睿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轶,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凃睿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77号原告:刘轶,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凃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惠玲,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凃睿。委托代理人:王帮玲,会计。原告刘轶诉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凃睿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惠玲、被告凃睿的委托代理人王帮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收取原告10万元,约定由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9.6%/年支付利息,定期一年,并自动顺延。后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底,2014年7、8月份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未付。被告凃睿作为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受让人和法定代表人,承诺将应支付给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296万元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凃睿应在29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本金8万元和利息10880元;二、被告凃睿在29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将对原告的8万元债务转移至安徽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自2014年4月1日至7月17日,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标准计算;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无依据。被告凃睿辩称:一、被告对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债务受让方是南峰集团,并非被告凃睿;2、被告凃睿受南峰集团的委托向原告等人支付296万元,被告本人不是原告的债务人;3、债务转让的基础关系和原因关系成立。二、巢湖市人民法院同类型案件的生效判决,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收据一张及委托理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理财款10万元交付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峰集团无关系。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理财协议书没有原件,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收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凃睿同意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三方协议,证明原告认同其在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8万元转移给南峰集团,南峰集团也认可。针对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签字属实,但不认可该笔债务转移给南峰集团。针对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凃睿同意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意见。被告凃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理财10万元;时间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6日;年息9.6%,按季支付;委托期满后,如无书面异议,协议自动顺延,相关条款继续有效。2009年2月16日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后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付息至2014年3月底。2014年7月17日原告等人(甲方)与被告凃睿(乙方)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偿还中银典当个人理财款的三方协议,约定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债权人(甲方)委托理财款357.5万元,丙方作为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将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乙方,并委托乙方将股权转让的剩余款296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双方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的具体时间,并承诺“无论丙方和乙方是否股权转让完成,在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和“丙方仍欠甲方个人理财款计61.5万元,丙方承诺近期内将此笔个人理财款如数支付给甲方”等。被告凃睿在协议上“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协议上还载明签约地点为“巢湖中银典当有限公司”。2014年7月和8月被告凃睿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0000元,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了理财款项的利率及时间,原告与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间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底,且2014年7月、8月份分别付款10000元,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的本金80000元和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80000元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年利率9.6%标准分档计算,其中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利息为2400元(10万元×9.6%/年÷12月/年×3月);2014年7月1日至7月31利息为720元(9万元×9.6%/年÷12月×1月);2014年8月1日后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9.6%/年计算。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三方协议。2014年7月17日原告和两被告及安徽南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原告等人357.5万元,由安徽南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委托凃睿将296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等人,另61.5万元由安徽南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近期支付给原告等人。实际上是安徽南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凃睿代为支付296万元,这296万元仍是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另61.5万元是经原告等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安徽南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但由于三方协议中,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有十余人,且每个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不等;此61.5万元在十余人债权人中如何进行分配约定不明,且本院在审理同类型案件中,该61.5万元由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案仍应由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等人“理财款”,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支付后,向安徽南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四、关于被告凃睿的责任。首先,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凃睿作为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法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次,2014年7月17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凃睿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偿还中银典当个人理财款的三方协议,实际是经原告认可的被告凃睿与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凃睿代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理财款”,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并没有转移给被告凃睿,且双方对该债务未约定由被告凃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凃睿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轶本金80000元和利息(2014年7月31日前利息为3120元,2014年8月1日后利息按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6%为标准,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本院减半收取103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55元,由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