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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27日还清,被告宋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于建索要欠款,但其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每月195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2015年8月27日(30000元×6.5‰×4)共计780元。原告刘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还清。借款人:于某某,身份证:654123198711162796。担保人:宋某某,身份证号:654123198603192832。住址:新疆霍城县水定镇幸福新村一期二巷006号。电话:1870900****。单位:看守所。姓名:宋某某。职务:民警。编号:007。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于某某借款、宋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于某某、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取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于某某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宋某某予以保证。被告于某某到期未归还欠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于某某欠其30000元未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条》上有被告于某某的签名,借款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建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于某某支付欠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借期内利息,但明确了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主张逾期利息780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四个月,30000元×6.5‰×4=780元)的请求,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在借条上明确对此欠款予以担保,但未明确保证的方式,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某、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80元;三、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争议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